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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5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5481号原告: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号财富领域大厦***室。负责人:侯学梅,主任。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蔚山路3300号。法定代表人:刘策。原告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就与案外人吉林修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代理。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原告律师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付出巨大努力,参与了该案的重审阶段、二审阶段的庭审及执行阶段的代理活动。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律师代理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00元及利息。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公司经营地址已经于2014年迁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蔚山路3300号,且本案法律服务合同的履行地亦不在长春市朝阳区,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经营地址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蔚山路3300号,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而该所接受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了(2014)长民一重字第3号案件,即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我院管辖范围内,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移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