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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军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464号原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颍上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皖1226刑初389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军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李军对该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对其采取暂予监外执行,为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军撤回上诉。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刑初3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邢轶慧审 判 员  袁理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钦锋书 记 员  郭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