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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胡成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623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成飞,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成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仁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胡成飞趁邻居夏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事先从夏某家获得的钥匙开门进入夏某家中,从夏某家里盗取现金400元及两张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分别为夏某名下的62×××13和夏某丈夫周某1名下的6228930001016693263。胡成飞持其中一张卡号为62×××13的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在赫章县平山乡农村信用社盗取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车某、周某2、周某1等人的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放珠镇农商银行出具的账目细目、辨认、谅解书、指认记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现金人民币1,4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之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成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成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