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秦长勤、陈立与姜先胜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长勤,陈立,姜先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813号申请执行人秦长勤,男,194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陈立,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姜先胜,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易贵勇,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秦长勤、陈立与姜先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姜先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秦长勤、陈立经济损失158000元。准许强制执行。201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秦长勤、陈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姜先胜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