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崔玉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号商住楼***室。法定代表人郭长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明,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博乐市。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701民初1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该案应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175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崔玉明对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建筑工程材料买卖关系发生争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崔玉明居住在博乐市S205线赛里木节水公司A栋1号,属博乐市辖区,根据被上诉人崔玉明提供的”欠条”载明”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崔玉明大板款,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付清。该材料用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博乐市水岸丽景2#、3#楼的工程。”的内容,被上诉人崔玉明向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交付的工程材料用于上诉人工程所在地博乐市水岸丽景2#、3#楼,即:在博乐市沿河路与红星路交界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博乐市辖区内。故博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在适用法律上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可在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法予以维持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卓 娅审判员 陈万风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旭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