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9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乔志天与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采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志天,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9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志天,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姫丽松,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竹,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乔志天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置业公司”)采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志天上诉请求:请求国泰置业公司补测日照影响分析报告;要求国泰置业公司对乔志天遮光赔偿700元/平方米,房屋贬值300元/平方米,金额合计:98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乔志天出具测光报告不合理。测光报告需要国泰置业公司提供各种材料,且有资质的测光单位不接受个人委托。从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担中,损害客观存在的条款证明国泰置业公司挡光侵权已构成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对房屋用途的分类:住宅、商业、公建、工业等,乔志天居住的沈阳艾特置业公司开发的艾特国际公寓符合政府令的相关规定,有该公司建设用途为住宅的相关证据。按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规建证附字03年0031号《通知书》的文件,乔志天居住的房屋满足26#令,故为居住用房。国泰置业公司辩称,乔志天居住的建筑属于公寓,根据沈阳市政府第64号令中第三条规定,公寓不需要进行挡光时间测定,所以我公司在施工之前没有委托沈阳市规划设计院对该楼进行挡光测定。国泰置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无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因果关系认定标准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即加害人必须对以他的不法行为为相当条件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超出这一范围的损害后果不负民事责任。根据城市规划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国泰置业公司持有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法律上讲国泰置业公司的建筑是合法的,并非加害行为。乔志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泰置业公司赔偿遮光补偿费按沈阳市政府64号令每平方米700元;2.国泰置业公司赔偿房屋贬值费每平方米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志天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建筑面积98.64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该房产的产权证上“设计用途”一栏中载明:住宅。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3月20日下发的沈规建证附字03年0031号《通知书》(总编号:020731)显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公寓的建筑性质系住宅,同时载明:“根据沈规建审字020731号建筑扩初设计审定通知书,同意按总图标定的位置及省设计院设计的2002-2562号图修建1#8-9层住宅一栋,2#18-19层住宅一栋,……8#16层公寓一栋,地下整体车库一层……”。乔志天上述房产属于该通知书中的公寓。国泰置业公司于2011年在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建筑A座、B座高层办公楼和1号、2号两栋高层住宅楼。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载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须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一)新建建筑周围已经有居住建筑的;(二)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住宅;(三)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国泰置业公司庭审时表示“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中的第3条之规定,公寓不需要进行挡光时间测定,所以我公司在施工之前没有委托沈阳市规划设计院进行该楼的挡光测试……”乔志天认为该楼盘中1号住宅楼和A座办公楼对乔志天所在住宅楼遮光,故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乔志天本次起诉选择的案由为采光权纠纷。乔志天的本次起诉需经日照时间鉴定后才能确定其损失的具体范围,但国泰置业公司在施工之前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该楼进行挡光测试,乔志天应待相关有资质的部门对该楼进行挡光测试并出具报告后,依据该报告与国泰置业公司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该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志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退回乔志天。二审中,乔志天提交辽宁华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房屋被挡光;国泰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只有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院才有资格进行楼体挡光测试,乔志天提交的证明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乔志天提交土地使用证,证明整个房子的土地性质是住宅用地;国泰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申请进行挡光测试的鉴定申请,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范围,一审法院以本案为为采光权纠纷为由,认定乔志天待有资质的部门对案涉楼房进行挡光测试后另行与国泰置业公司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该纠纷,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