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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天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辽0213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天伟,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辩护人刘春林,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隋长军,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天伟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天伟及其辩护人刘春林、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天伟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楼小区花园附近,见被害人叶某某停车后独自行走,上前搂住叶某某脖子将其拽倒,并对其头部和身体进行殴打,抢走叶某某的挎包后逃走。包内有白色OPPO手机1部、汽车钥匙1个、身份证、银行卡以及100元现金等。马天伟携带包内的汽车钥匙返回现场,用钥匙将叶某某驾驶的车辆打开,盗走车内3袋沐浴露、4袋洗发露、2盒香烟以及1个搓澡巾。经鉴定,“OPPO”牌手机1部、汽车钥匙1个,共价值人民币420元,沐浴露3袋、洗发露3袋、香烟2盒,共价值人民币50元。OPPO手机以及车内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天伟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抢劫时暴力程度较低,抢劫财产数额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系因受酒精麻痹而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马天伟在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民和楼”小区花园附近,将停车后(车主为刘某某)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叶某某拽倒并对其进行殴打,继而抢走其挎包后逃走。包内有白色“OPPO”牌手机1部、汽车钥匙1个、银行卡、人民币100元以及身份证等证件。后被告人马天伟在包内��到汽车钥匙便又返回现场,使用钥匙打开车门,从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车辆内盗走沐浴露3袋、洗发露4袋、香烟2盒以及搓澡巾1个。经鉴定,“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汽车钥匙1个(价值人民币120元),共价值人民币420元;沐浴露3袋(价值人民币3元)、洗发露3袋(价值人民币3元)、香烟2盒(价值人民币44元),共价值人民币50元;搓澡巾及洗发露1袋无法认定价格。“OPPO”牌手机、证件、部分银行卡以及被盗沐浴露3袋、洗发露3袋、香烟1盒已追返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天伟供述笔录、被害人叶某某、刘某某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检验鉴定委托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还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马天伟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天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52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天伟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现已追返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马天伟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天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马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四十二元,退赔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姣姣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