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忠兴与柴露维、赵伟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兴,柴露维,赵伟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2169号原告:赵忠兴,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露维,女,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赵伟强,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赵忠兴诉被告柴露维、赵伟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被告柴露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忠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赵忠兴与柴露维、赵伟强签订的购买永美家园2-1-1703号房的买卖协议有效;2、柴露维、赵伟强配合赵忠兴将永美家园2-1-1703号房过户到赵忠兴名下;3、诉讼费由柴露维、赵伟强承担。事实和理由:柴露维、赵伟强系夫妻关系,永美家园2-1-1703号房系二人所有,该房产于2013年12月31日在永年县房产局登记,登记房主为柴露维,证号为:永房权证洺字第××号。2014年10月30日经人介绍,柴露维、赵伟强以32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卖给赵忠兴,赵忠兴于当日将购房款支付给柴露维、赵伟强,二人给赵忠兴出具了收据,并把其原来购买该房屋的发票、房屋钥匙、房产证交付给赵忠兴,当时有证人冯某、赵某在场见证。后柴露维、赵伟强二人一直拒不配合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柴露维辩称,1、2014年10月30日与赵忠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实;2、协议约定赵忠兴十日内办理过户,之后柴露维、赵伟强一直催促赵忠兴办理过户,但赵忠兴没有办理,才造成没有过户,2015年3月柴露维丈夫赵伟强出事之后,赵忠兴才一直催促办理过户;3、证人都是赵忠兴找的,与柴露维、赵伟强没有关系,柴露维只是认识冯某。赵伟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赵忠兴以32万元的价格购买登记在柴露维名下位于邯郸市××区××大街××家园小区××房产××套。柴露维、赵伟强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忠兴(身份证号)全款叁拾贰万元正购买柴露维(身份证号)位于名××大街××家园小区××房产××套,面积112.1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850元,一次性全付清。房产证号永洺字第××号,发票号02841547;十日内柴露维配合赵忠兴办清房产过户全部手续,并保证此房产无任何经济纠纷,否则一切责任由柴露维承担;过户费用由赵忠兴负责。”并有证明人冯某、赵某在收条上签名。柴露维、赵伟强将永房权证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钥匙交给赵忠兴,但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赵忠兴诉至本院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轮候查封诉争房屋。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本院的(2015)永执保字第14号案件查封了诉争房屋,2015年8月6日本院的(2015)永民初字第1395号案件轮候查封了诉争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忠兴诉讼请求柴露维、赵伟强继续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因受到法律与事实上的阻却,本院向赵忠兴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赵忠兴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0日赵忠兴与柴露维、赵伟强对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镇中华大街永美家园小区2-1-1703房屋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本案诉争房屋诉前就因另案被查封,事实上不能过户,在此情况下,赵忠兴坚持要求柴露维、赵伟强配合其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忠兴以对本院另案查封诉争房屋存有异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忠兴与被告柴露维、赵伟强2014年10月30日购买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镇中华大街永美家园小区2-1-1703房屋的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赵忠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70元,由被告柴露维、赵伟强共同承担。被告柴露维、赵伟强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由被告柴露维、赵伟强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