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丛春红丛春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丛春红,丛春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刑初28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长岭县人。被告人丛春红,男,1984年11月5日。汉族,农民,吉林省长岭县人。被告人丛春龙,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以被告人丛春红、丛春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丛春红、丛春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丛春红、丛春龙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7年10月12日,自诉人孙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孙某以被告人丛春红、丛春龙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恢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运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