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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蒋启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启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启双,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启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5日公诉机关以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书,以桂市象检刑变诉(2017)8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启双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启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蒋启双经与张某(女,另处理)电话联系,窜至约定的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某村某号附近,将3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共计1.24克)贩卖给张某,获赃款人民币300元。随后二人被抓获,公安人员并从张某处缴获冰毒疑似物3小包,从蒋启双处缴获贩毒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及冰毒疑似物2小包(净重共计0.86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5小包疑似冰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购毒人员证言;购毒人员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当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指认照片;当面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蒋启双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蒋启双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启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启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启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18时许,购毒人员张某经与被告人蒋启双电话联系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后,在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某村某号门口的楼梯上,被告人蒋启双将3小包疑似毒品冰毒贩卖给张某,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毕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张某处缴获其向被告人蒋启双购买的疑似毒品冰毒3小包(经当面称量,共净重1.24克),从被告人蒋启双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及2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当面称量,共净重0.86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所缴获的5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购毒人员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蒋启双购买毒品冰毒的事实;2、购毒人员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证实被告人蒋启双系向购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冰毒的人;3、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证实被告人蒋启双贩卖毒品冰毒的地点;4、当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缴获5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及毒资人民币300元;5、当面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所缴获的5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共净重2.1克;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所缴获的5小包疑似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启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8、被告人蒋启双的前科材料证实其前科情况;9、被告人蒋启双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蒋启双的供述证实其向购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启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数量为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启双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启双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启双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启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启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启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粟卫红审 判 员  吴 矾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裕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