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7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7495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与李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李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749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梅岭东路19号。负责人:孙瑾,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海山,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传奇,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勤,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梅岭支行)与被告李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梅岭支行委托代理人常海山、潘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梅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8485.79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7月7日为6989.55元;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止,按年利率5.655%的1.5倍计算);2.被告李勤给付律师费2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勤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一份,约定李勤向江苏银行梅岭支行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可在该额度内循环使用。同日,双方还签订《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卡易贷”项下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2016年4月15日,被告依据上述协议分别从原告处支取30000元、39286.79元、51504元、100000元、54699元,2016年4月27日支取24500元,上述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支取后,被告每月按月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21000元。原告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李勤未答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贷”业务协议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勤与江苏银行梅岭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江苏银行梅岭支行按约发放贷款,李勤未能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梅岭支行有权主张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罚息。江苏银行梅岭支行要求李勤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支付贷款本金298485.79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7月7日为6989.55元;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的1.5倍计算);二、被告李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梅岭支行律师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9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李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西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