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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0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代先煜金斐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0069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海,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先煜,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被告:金斐斐,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被告:吴海燕,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涛,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东与被告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海、被告吴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先煜、金斐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1219元(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共计4期,每期利息3000元);2.判令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刘广东与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向刘广东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10个月分期还款,合同另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刘广东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刘广东曾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向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催收借款,但均无结果,特诉至法院。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标准过高,刘广东自愿予以调低。被告吴海燕辩称,本案借款协议的履行主体为刘广东,此笔借款也是由刘广东一次性转入了代先煜的账户中,吴海燕没有使用款项,也未获得收益,民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实践主体与履行主体为代先煜,与吴海燕无关;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刘广东从未向吴海燕催收过借款,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刘广东对吴海燕的诉讼请求。被告代先煜、金斐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刘广东与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签订编号为11012027的《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向刘广东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还款分期数为10个月,每月还款本息为33000元,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应于每月15日前归还,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由刘广东通过网上银行汇入代先煜名下专用账户;若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刘广东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本协议于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自刘广东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应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专用账号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刘广东向合同中约定的代先煜账户支付255000元。庭审中,刘广东举示了由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与冠群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收款收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1012027的《借款协议》后,需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45000元及信息咨询费200元等;刘广东举示的收款收据载明冠群公司收到刘广东代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支付的服务费45000元。庭审中,刘广东陈述,代先煜依约归还了合同约定的前六期借款本息198000元,在归还第六期借款本息时,代先煜超出当期借款本息多支付了781元,该781元抵扣合同期内尚欠的部分利息,因此诉讼请求中合同期内尚欠的利息金额为11219元。其后,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均未再归还其他尚欠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交易流水、服务费收据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广东与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转款,现刘广东举示的转款凭证金额为255000元,对于其余45000元的支付情况,刘广东仍负有证明义务。刘广东陈述代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支付了服务费45000元,但仅举示了冠群公司出具的收据,并未举示服务费转款依据,因此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认定刘广东实际向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出借的本金为255000元。刘广东陈述曾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向代先煜、金斐斐、吴海燕催收借款,代先煜、金斐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本院对刘广东举示的证据及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可,代先煜、金斐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海燕陈述刘广东从未向其催收过借款,而刘广东未举示其向吴海燕催收款项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对吴海燕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先煜、金斐斐应还款的金额问题,扣除代先煜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代先煜、金斐斐尚应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共计30000元,以本金255000元计算,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规定,对刘广东要求代先煜、金斐斐支付借款期内尚欠的利息112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代先煜、金斐斐未按照约定足额履行分期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刘广东自愿予以调整,其要求代先煜、金斐斐支付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应以75000元为计算基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先煜、金斐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二、被告代先煜、金斐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借款利息11219元;三、被告代先煜、金斐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38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1097.38元,由被告代先煜、金斐斐负担182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广东预交,被告代先煜、金斐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广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周元恺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沿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