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晋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杨晋,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法定代表人:徐华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垚杰,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项目部,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信义镇砖窑沟村信义收费站院内。主要负责人:孙汉英,经理。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晋、被上诉人吕梁环城高速公路路基第四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第一,原审向被告项目部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代收人为“马**”,送达回证“备注”处记载该系“吕梁环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办公室职员”;《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当事人”处未填写,但“送达地址”和“电话(移动电话)”处均填写内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印”处的签名为前述“马**”;开庭审理时被告项目部未到庭;向被告项目部送达一审判决书时,代收人为“李永永”,送达回证“备注”处未载明该与被告项目部的关系。原审向被告项目部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对被告项目部缺席审理并判决,程序不合法。第二,原告杨晋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第四合同项目部是用的浙江大地的资质,所有工地上的人都是孙汉英这边的人负责,与浙江大地无关。”本案被告项目部和被告大地公司究竟是何关系,亦需进一步查证核实。综上,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艳丽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张晓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振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