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民初5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平市旋宇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平市旋宇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475号原告:原平市旋宇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108国道薛孤粮站南。法定代表人:乔国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茂荣,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水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新村中国石化加油站北200米处。法定代表人:乔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柠条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路跟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原平市旋宇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宇公司)诉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南公司)、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柠条塔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茂荣、贺水建、被告神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姜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柠条塔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旋宇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2年11月-2014年4月,原告和被告神南公司设立的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十三项目部共签订六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可伸缩带式输送机及吊挂机头、吊挂机尾、上下托辊、支撑架等配件,共计合同价款3319520元,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价款24924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以上产品运送到柠条塔矿业公司,但被告神南公司通过其项目部支付原告905000元后,下欠货款15874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原告货款1587457元、利息331297.86元,合计1918754.86元及2017年7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五份、白彦飞和幸位超的安全资格证书、合格证35份,证明白彦飞和幸位超系神南十三项目部的人员,“神南十三项目部”是被告神南产业公司设立的,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3、工业品买卖合同六份及产品的价格、送货、收货的记录、张国华于2012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神南公司下设的十三项目部一共订立六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319520元,实际履行合同价款为2492457元,被告已付905000元的事实。4、照片5张。拍摄时间大约是2016年6月份,证明被告陕煤集体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设不仅有神南产业第十三项目部,还有其他下设的项目部。5、收款收据两支、张国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陕煤集团神南公司十三项目部支付原告905000元,其中900000元是承兑汇票,5000元是现金,现尚欠货款本金1587457元,该证明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系职务行为。6、发货单3张,证明原告外购的货物发货的对象为神南十三项目部,并使用在被告柠条塔矿业公司。7、申请张国华出庭作证。被告神南公司辩称(附答辩状),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将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南翼1-2上煤胶、辅运、回风大巷延伸工程”转包给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隆公司成立了神南十三项目部,任命张国华为场务第一副经理兼生产经理,答辩人并未任命或委托张国华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实际上是原告与张果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神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催款通知书,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的神南十三项目部及签约人张国华,是祥隆公司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其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2、祥隆公司的简介和营业执照、祥隆公司的人事任命书及十三项目部组织机构图、项目部负责人资质,证明本案所涉的购货人神南十三项目部是由祥龙公司设立的为完成分包工程的机构,签约人张国华系该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部及张国华的合同行为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神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五份判决书的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五份生效的法院判决,我公司正在向上级法院申诉中,安全资格证书、合格证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十三项目部系被告神南产业公司设立,神南产业公司是对西北五省的对外培训机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中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真伪不作认定,该合同与发货清单存在矛盾,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日期与发货、收货日期不符,对编号为201305124的合同,收货时间在发货时间前,原告并未说明该合同系事后补充,载明收货单位柠条塔煤矿,说明该份合同是虚假的,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是伪造的,品名、价款是完全一致的,正常情况下不应签订两份合同,合同购买人是张国华,收货人为柠条塔煤矿,送货单的日期为2013年3月8日。被告在质证前,未作任何说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发货日期为4月21日,说明该合同并未履行,签收人员签名,被告不得而知,所有的合同中十三项目部的印章均模糊不清,对张国华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六份合同中载明均是张国华,经被告核算,六份合同总价款同原告诉状中的总价款及欠款均不相符,相差73元;对第4组证据因5张照片没有形成时间及取证经过,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收据2支、张国华的证明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不知情;对第6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系复印件,非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认可;对证人张国华关于范建明和祥隆公司的陈述均有异议,证人张国华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而原告并未起诉张国华。原告旋宇公司对被告神南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合同签订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该合同是否系事后补充,不得而知,对催款通知书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祥隆公司的简介、营业执照,其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人事任命书有异议,不是真实的,该工程在2013年元月份开工,该任命书在6月份,不符合常理,对该任命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证明目的被告神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能够证明神南十三项目部由神南公司设立,故对该组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神南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合同虽有瑕疵但结合张国华出具的两份证明及送货收货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价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未能准确说明拍照时间及经过,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称其不知情,结合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已经支付货款及下欠货款数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虽系复印件,根据发货单内容、收货人签收情况及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能够证明系神南十三项目部将该部分外购货物用于柠条塔矿业公司,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张国华的证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神南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根据已经生效的另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神南公司十三项目部为了方便工程款的转账,由神南公司与祥隆公司补签了该合同,神南公司十三项目部向祥隆公司作出承诺:其为了工程款转账方便,由此造成的有关债权债务纠纷、工程款纠纷及一切法律责任与祥隆公司无关,均由神南公司十三项目部承担,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理由同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柠条塔矿业公司将其“南翼1-2上煤胶、辅运、回风大巷延伸工程”承包给被告神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神南公司设立了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张国华为项目部常务第一副经理兼生产经理。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原告旋宇公司与被告神南公司设立的十三项目部共签订六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可伸缩带式输送机及吊挂机头、吊挂机尾、上下托辊、支撑架等配件,共计合同价款3319520元,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价款24924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将以上产品运送到柠条塔矿业公司,被告神南公司通过其项目部支付原告货款90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项目部负责人张国华进行结算,除已经支付的货款,项目部仍欠原告货款1587457元,由张国华向原告出具证明,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在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宋振亮与神南公司、祥隆公司、第三人柠条塔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刘继平与神南公司、祥隆公司、第三人柠条塔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及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神南公司与佳木斯融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神南公司辩称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由祥隆公司设立的理由均未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旋宇公司诉请的货款1587457元,有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为据,故对该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系被告神南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项目部所欠原告货款1587457元应由神南公司支付。被告神南公司辩称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系祥隆公司设立,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柠条塔矿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神南公司,神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第三人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柠条塔矿业公司无关,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原平市旋宇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587457元。二、被告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4元,由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