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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执39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惠州南油林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旭君、邬景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南油林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旭君,邬景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3962-1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南油林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演达一路华阳大厦13A,组织机构代码74445687-9。法定代表人:李远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华,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旭君,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执行人:邬景中,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申请执行人惠州南油林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惠州南油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旭君、邬景中木材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惠州仲裁委员会(2015)惠仲案字第47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515178.49元及50万元押金、仲裁费等,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惠州南油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及债权债务相互冲抵,共计清偿债务金额为人民币987389元。本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76565.29元,扣收执行费人民币13134元后,将剩余款项人民币263431.29元付给惠州南油公司。该公司书面确认本案债务已全部执行完毕,请求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旭君、邬景中名下本市南山区深圳湾二路与白石路交界处御景东方花园3号楼6A房产(房产证号40××82)的查封。本院认为,惠州仲裁委员会(2015)惠仲案字第472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313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旭君、邬景中名下本市南山区深圳湾二路与白石路交界处御景东方花园3号楼6A房产(房产证号40××82)的查封[原查封法院及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仲保字第117号];二、惠州仲裁委员会(2015)惠仲案字第472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最久审判员  杨守辉审判员  侯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