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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叶绍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绍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9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绍忠,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绍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绍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叶绍忠在东莞市大朗镇康丽路231号美宜佳便利店门口将一包白色粉末(净重为0.89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以及一包紫色粉末(净重为1.95克,检验出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另案处理),后公安机关抓获叶某,在其身上缴获上述毒品。次日零时许,叶某(另案处理)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被告人叶绍忠,向其购买700元的毒品,后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康丽路115号门前将叶绍忠抓获,在附近的雪糕筒下缴获一包白色粉末(净重为0.4克,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以及一包紫色粉末(净重为1.9克,检验出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叶绍忠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绍忠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绍忠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叶绍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第二次贩毒是为了对其抓捕而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的,应当区别于一般的贩卖行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绍忠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量刑过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绍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婉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