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王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吴某某,王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894号原告城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张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系张某某之妻。被告王某,男。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城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王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樊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王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35072元,本息合计435072元和贷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以生产周转为由在我社贷款1笔金额30万元,期限1年,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请展期12个月,于2014年11月19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和担保人王某、刘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欠本金30万元,利息135072元,此期间,我社多次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但借款人、担保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2日,最后催收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信用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户籍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借款事实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原告向被告发放30万元��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王某、刘某某分别为贷款中的15万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贷款利息收回凭证、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贷款及利息清至2014年10月12日及原告履行了催收义务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都属实。该笔30万元贷款手续是我和妻子吴某某办的,贷款人是我和妻子,但钱是刘明军用了的。该贷款是由王某、刘某某各担保15万元,利息清止2014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人刘明军证言证明,他和张某某系叔侄关系。2012年10月22日,他请张某某帮忙在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公分社借款30万元,用于承包砖���,后张某某和妻子向原公分社贷款30万元,他是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利息一直是他和原告清算,息清至2014年10月12日,此后,本息未还。被告吴某某、王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且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对原告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被告吴某某、王某、刘某某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吴某某、王某、刘某某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刘明军请被告张某某帮忙贷款,用于承包砖厂。次日,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以生产周转为由向原告贷款30万元,期限1年,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王某、刘某某各担保15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4年11月19日;同日,被告王某、刘某某同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按原担保金额继续担保,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为止。此后,被告清息至2014年10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张某某、王某、刘某某催收贷款本息无果。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135072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35072元和贷款还清之日前的利息,由被告王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3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的,担保人应按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19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王某、刘某某履行了催收贷款义务。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一直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债权,并且在主张债权后的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因此,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刘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愿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分别自愿承诺为该笔借款中的1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合法,构成对债务的担保。现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保证人理应对其担保金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刘某某对其担保借款金额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2日起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35072元,本息合计435072元;2017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由被告王某、刘某某分别对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中的1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吴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巨宝文人民陪审员 章彦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亚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