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景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116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学,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轧花厂下岗职工,中共党员,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7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景学听说芬哥哥景某因赔偿款问题,与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事处玉皇庙街村深河综合治理工地工作人员柳某发生厮打,遂驾驶车辆来到该工地,在柳某已经离开现场的情况下,辱骂该工地工作人员,并持工地上的铁灰斗殴打郑某、吴浩等人,导致郑某、吴浩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7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景学赔偿郑某医疗费等共计350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景学的供述;2、被害人郑某的陈述;3、证人吴浩、景某、郭某、柳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5、身份证明、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学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景学听说芬哥哥景某因赔偿款问题,与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道办事处玉皇庙街村深河综合治理工地工作人员柳某发生厮打,遂驾驶车辆来到该工地,在柳某已经离开现场的情况下,辱骂该工地工作人员,并持工地上的铁灰斗殴打郑某、吴浩等人,导致郑某、吴浩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2017年7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景学赔偿郑某医疗费等共计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景学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吴浩、景某、郭某、柳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身份证明、赔偿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学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景学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告人景学对被害人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