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4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4269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中路214号泰滔科技园B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352026。法定代表人:罗振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军,系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新民大道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276429。法定代表人:黄友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增辉、沈睿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军,被告(反诉原告)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875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承担本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销售合同(编号SFT-20130409),内容如下: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向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采购IRUVCP设备1台,型号为SFT-YH4200-550,单价为¥100000元;刮涂机1台,型号为SFT-GT450-1,单价为¥350000元;流平段设施1台,型号为SFT-LP1500,单价为¥15000元;涂胶预烘机1台,型号为SFT-RBL8H2C-550,单价为¥230000元;缓存机2台,型号为SFT-HC25-550,总价为¥90000元;自动曝光机1台,型号为SFT-BGC500L-550,单价为¥720000元;坚膜机1台,型号为SFT-JM7200-450,单价为¥120000元;收发料机3台,型号为SFT-SF300-550,总价为¥225000元。合同含税总金额为¥1850000元。预付款为30%即为¥555000元整;交机前付货款30%即为¥555000元整;调试OK后1个月付货款30%即为¥555000元整;余款10%¥185000元于交货后l年内付清。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2日安排送货并及时安装调试OK。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也分别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转款方式合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00元整(其中银行承兑人民币750000元,银行转帐人民币350000元)。经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跟进货款事宜后,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前通过2笔银行承兑合计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银行承兑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现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辩称,1.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向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总金额高达人民币1850000元的机器设备,但在一年的保修期内就多次出现故障,影响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2.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为维持生产,自行购买配件进行维修,在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共计产生配件费用人民币132271.99元。3.因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过于严重,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将产生更加巨额的更换配件和维修费用,所以至今已有将近1年没有使用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4.天之域电子工��(厦门)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是为了用于生产,现已支付高达人民币1700000元的货款。从正常生活法则也能够判断,若非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质量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继续使用将产生巨额费用,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不可能将机器空置。5.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机器设备,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向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支付机器设备维修配件款项共计人民币132271.99元;2.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对售予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维修、排除故障至能够正常生产使用,相应费用由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3.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3日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向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并对设备型号、数量、规格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向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进行供货、安装,但是机器设备在保修期内就频繁出现质量问题影响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正常生产,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多次派人维修未见成效,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2014年4月起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影响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正常生产。天之域电子工业(��门)有限公司无奈自行采购配件进行维修,截止2015年12月10日共计产生维修费用人民币132271.99元。后因机器质量问题太大,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又消极对待,若继续使用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将产生更多的维修费用,因此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不得不停止使用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机器设备,极大影响了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反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提供《天之域电子来访出入登记表》用以证明“从2014年3月到7月间因原告销售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派人来被告公司维修”的观点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①天之���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的逻辑错误导致其认为《天之域电子来访出入登记表》的多次记录与设备品质存在问题有着必然关联。事实上,《天之域电子来访出入登记表》提供的信息是无法证明设备品质有问题。②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提供的3/11、4/10、4/11、4/26、6/30、7/29合计共6天《天之域电子来访出入登记表》的出入信息显示有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的5名员工在这6天中曾去维修和送货,其中维修5次,送货1次,且4月10日与4月11日是连续在一起的,可以理解成1次;在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提供的长达140天的时间范畴内,即使维修设备4次也是很正常的事情,因为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设备专业技术性很强,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违规操作或保养不当也会导致设备故障,另外也可能是进行例行保养或培训,并不能依此证明是设���本身的问题。③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售后人员还有一个重要职责就是至客户处协调跟进货款事宜;依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付款严重拖欠现状,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度派人前往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跟进货款事宜也属正常。④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提供的这7张《天之域电子来访出入登记表》所含信息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确认;提供的3/11、4/10、4/11、4/26、6/30、7/29合计共6天《天之域电子来访出入登记表》的所有出入信息笔迹存疑,看似个别人员或某几个固定人员所编写。若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坚持用《天之域电子来访出入登记表》作为证据,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则会要求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提供这几张《天之域电子来访出入登记表》的原件,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包含原件的存放时��作进一步的鉴定)。⑤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设备销售后,除了必要的售后维修外,无论是出于客户利益或长远考虑,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都需要经常派人至客户处进行回访,包含:跟进货款、培训操作人员、跟进使用效果、设备不定期的保养、某些程序的更新换代、新产品的介绍、销售回访与客户关系维护等等。⑥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有无品质问题是需要通过外部专业的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测鉴定的,不是由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随口说的;且一旦有充分的证据涉及到设备品质问题的,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应及时向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的通知函,并附上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针对品质问题的最终解决提案,且限期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后续补救以挽回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的所含损失。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从未有类似的信息反馈到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⑦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合同签订截止到2016年11月22日止,从未接收到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的任何书面的关于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有品质问题的报告和通知。⑧依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付款方式明确规定:第三期30%货款须在调试OK后1个月支付。若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有问题,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根本无须支付第三期货款。但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日前通过2笔银行承兑合计支付第三期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在2015年8月15日通过银行承兑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此笔货款分三部分,一是人民币55000元为第三期货款;二是其中10000元作为第一期和第二期的零头尾款;三是剩余���35000元为最后一期10%的余款的一部分,即第四期己付人民币35000元)。从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付款状况可以判定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的设备没有任何问题。造成截止到2016年11月21日仍欠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的原因是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拖欠或拒付货款,而非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有问题。⑨事实上在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货款案件开庭前夕,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突然反诉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有问题一事根本上就是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赖款不还的本质体现。2.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用邮件记录来证实双方之间就机器存在的质量问题商谈维修、退货等内容。该证据并不能客观证实设备有问题,只能说明在履行合同中���方须加大沟通力度去克服和改善存在问题点:①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一共提供了7封邮件,其中6封为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发的,1封为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前雇员张为回复。这些邮件均无法凸现双方就一个问题或事情进行多次的反复沟通协调,较多内容是单方面的描述,无法说明什么问题。②第一封邮件是说发料机退货问题: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售后描述:“天之域不了解市场也未结合本司实际情况仓促采购了蜀丰生产的发料机,结果设备安装调试后因故出现“漏酸”现象,导致所采购的发料机一直无法正常工作。”后坚持要求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免费更换一台消泡机(型号:Sft-xp800)。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秉着服务客户的理念与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友好商协予其更换了一台消泡机,且双方对设备退换一事均很满意。③邮件类证据第二张有图案的打印纸所呈现的内容无任何实际意义,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④第二封邮件和第三封邮件均为同一天发送,时间分别为8:44和9:41分,讲述所购设备在实际操作中所碰到的问题。设备在实际操作中出现问题很正常,问题出现涉及到很多因素:可能是操作者违章操作造成、可能是设备日常点检错误造成、可能是易耗品安装不到位或品质不良造成……,若指责机器本身有问题需要外部独立专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作出科学的专业鉴定,非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随口就主观臆断设备有问题。⑤第四封邮件为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前雇员张为的单独回复,这是张为第一时间回复客户表示己收到对方所发邮件,并不能证明他认可和接受天之域所发邮件��内容。⑥第五封邮件是进一步说明上述第一点的换机事宜。⑦第六封邮件是说明换机事宜最终的结果是双方都很满意,凸现双方的有效沟通。⑧第七封邮件也是单方面描述操作中出现的故障。⑨操作过程中若未按操作规范作业、培训不到位、日常保养点检不到位……等等很容易造成设备操作故障,而造成故障的原因并非设备本身问题存在。凭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提供的数封邮件是无法也不能直接证明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存在问题:另从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主动连续跨年度付货款可以进一步验证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不会持续支付货款。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的邮件描述问题大多属于操作不当造成的,与产品质量没有必然的关联。3.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举示设备维修配件清单、发票、汇款回单、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用以证明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因提供设备不良造成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起原告怠于处理机器设备的质量问题,被告为生产需要只能自行购买配件进行维修,共计产生配件费用人民币132271.99元”并要求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更是非常离谱与无中生有的事情,因为:①严格讲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各维修配件清单、发票、汇款回单、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与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主张因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设备产生的配件费用共计人民币132271.99元与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联。②从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送货时间可以确定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保修期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若无特别约定,机器设备行业的保修期从送货日次日开始计算)。若超出2014年7月22日,双方无特别协商,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不提供无偿售后服务。③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内如非人为因素引起的零配件损坏,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包换,但易损件、消耗件除外);凡起出保修期,则与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当然,保修期外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可以持续提供有价服务。④因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设备专业服务特性及其它特殊原因,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在某种情况下会针对超出保修期的客户作出选择性的无偿服务;针对天之域电子工业(厦���)有限公司这种付货严重拖延的客户,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为了更好的回收货款,某种情况下也会考虑在非保修期内进行无偿保修。如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10月22日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就曾替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无偿售务服务。⑤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提供的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清单与维修配件清单表非常虚假,不真实,无任何实际意义,一看就清楚是为了配合这次反诉特意造作的一个表格,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对质公堂的责任。⑥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IRUVCP设备根本就不存在“电容、导热膏、保温石棉、三相固态继电器”等相关零部件;刮涂机也无“日本脏污检查灯”此部件,涂胶预烘机也无“塑料线槽安装、镀锌板线槽安装”此两项物品,坚膜机无也“耳轴”部件,收发料机也无“设备校准”这一项;另像UV灯管、曝光灯、过滤器安装等均属于消耗品。⑦第6点可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鉴别。像这些常规的设备结构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都没有搞明白就在编造反诉的维修配件清单,为一己私利恶意撒谎和欺诈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其动机根本就是蔑视法律,恶意赖款不还。4.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反诉清单表格第三栏“证明对象和内容”的表述,并对比第2点与第4点描述内容,此两点在某种意义上原本就是相互矛盾的,第二点说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起多次去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修理设备,第四点说从2014年4月起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怠于处理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的设备故障,造成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自行购买零部件维修。5.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且在反诉清单第4点讲:鉴于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怠于维修设备,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只能自行购买零部件进行维修一事就可以证明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任何问题。因为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专业设备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都能单独维修使用只能说明其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属于较容易维修的操作性故障,非设备品质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编号SFT-20130409)。《销售合同》约定: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向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订购机台设备,总价人民币1850000元;预付款为30%,交机前付货款30%,调试OK后1个月付货款30%,余款10%交货后l年内付清;产品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内如非人为因素引起的零配件损坏,供方包换(易损件、消耗件除外);供方负责包装、送货至需方工厂一楼,卸货及设备到位由需方负责;供方于收到定金后50日内交付机台;供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需方协助,安装调试时间,设备到客户处,客户装机条件具备情况下,装机10天,调机7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2日将合同约定的机台设备送至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也分别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转款方式合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100000元整(其中银行承兑人民币750000元,银行转帐人民币350000元)。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2月1日前通过2笔银行承兑合计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银行承兑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举示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的机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即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举示的《天之域电子来访出入登记表》仅可以看出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派员维修设备,但无法证明设备机台的问题系因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或是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操作失误引起;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举示的邮件记录,均为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单方反映设备情况,但未体现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举示的设备维修配件清单等,无法体现与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关联性。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台设备���在质量问题,且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亦未申请对讼争机台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主张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交易习惯上看,若如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所述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其应积极与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沟通并暂停支付货款,但是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仍然在陆续支付货款,与常理相悖。综上,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主张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尚欠��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有采购合同、送货单、承兑汇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买卖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蜀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4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29元,由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9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3元,由天之域电子工业(厦门)有限公司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道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晓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