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晋0109民初2872号起诉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10月10日,本院收到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起诉状。起诉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一梁飞支付起诉人全部剩余租金共计105779.2元及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现暂计至2017年9月7日滞纳金为10577.92元);2、判令被起诉人二太原特洛伊科贸有限公司、被起诉人三张伟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起诉人就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二、被起诉人三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起诉人二、被起诉人三对主合同下所有的承租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主合同为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由被起诉人二提交融资租赁申请的债务人与本合同债权人就债权人”放鑫融”产品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亿元。2016年11月4日,起诉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一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起诉人按照被起诉人一要求,向被起诉人一购买白色大众朗逸一台,并租给被起诉人一使用;被起诉人一应于租赁期间每月7日按时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若被起诉人一连续二期不支付租金,起诉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起诉人一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款项。同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一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起诉人一将上述车辆抵押给起诉人,为其《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随后,被起诉人一将所购车辆上户到自己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被起诉人一从2016年4月7日至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逾期达5期���现起诉人依据《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梁飞、太原特洛伊科贸有限公司、张伟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人同时以《汽车租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提起诉讼,两份合同均有协议管辖条款,且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梁飞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作为主合同,其第十一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出租方注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车辆登记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申请诉讼。”该合同中的出租方注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车辆登记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武建芬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