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曹荣惠与赵艳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荣惠,赵艳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民初1583号原告:曹荣惠,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红庙子西五巷256号沁园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玺荣,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艳丽,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原告曹荣惠与被告赵艳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荣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荣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6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7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托管的孩子当保育员,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未约定务工期限,直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无故通知原告回家休息,并对其拖欠原告的工资5675元,迟迟不予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艳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月,被告赵艳丽雇佣原告曹荣惠为其托管的孩子当保育员。期间3月工作16天,4月全勤,5月事假一天,6月工作26天。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存入1245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2000元。被告赵艳丽共计向原告曹荣惠支付劳务费5245元。另查明,被告赵艳丽雇佣原告曹荣惠从事保育劳务,费用为前三个月2500元/月,第四个月起3000元/月。再查,原告曹荣惠因追索劳务报酬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以上查明事实,有考勤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曹荣惠为被告赵艳丽提供了相应劳务后,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675元,原告庭审中称,被告赵艳丽曾向其承诺打扫卫生支付500元,工作期间车费和话费450元,对此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3564.67元[(2500元÷31天×16天)+2500元+(2500元÷31天×30天)+(3000元÷30天×26天)-5245元]。关于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丽支付原告曹荣惠劳务费3564.67元;二、被告赵艳丽支付原告曹荣惠交通费300元。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6175元,给付标的3864.67元,占争议标的的62.59%。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320元,以上合计390元,由被告负担62.59%即244.10元,由原告负37.41%即14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艳 雯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古丽鲜.肉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凯 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