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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全兆与张俊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全兆,张俊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兆,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临县,现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涛,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铁路局车务段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白永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全兆因与被上诉人张俊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全兆,被上诉人张俊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清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全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未准许证人王某1出庭,导致最关键的事实,即王某1证明让上诉人找被上诉人办事并去被上诉人家送钱的事实不能认定。张俊涛辩称,原判程序合法,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请求维持原判。王全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俊涛向原告返还人民币六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饭桌上认识,被告说其可以帮原告外甥女在铁路上安排正式工作,五险一金,但需要花六万元。原告信以为真,就向姐夫王某1说起此事,2016年3月30日下午,王某1带着六万元现金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将钱交予被告老婆。而直到今年五月份被告未按承诺给原告外甥女解决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钱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审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庭审中原告提供李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经常到小王的水果店,有时帮他看店。有一次,看到一个姓张的到他店说帮小王办事。姓张的说钱我已拿到6万元,我正在给你办,你等的我给你回音。随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证人李某到庭陈述其未见过被告。原告提供王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现在的工作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退还6万元现金。证人王某2到庭陈述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其并未在现场。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其六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六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全兆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证人王某1出庭证明,2016年3月,因王某1的女儿找工作的事,王某1在银行提取6万元交给王全兆,二人一起去张俊涛家门口,王全兆进门将钱给了张俊涛家的妻子,王某1在门口等王全兆。二审还查明,王全兆和王某1系亲属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全兆不能证明与张俊涛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证人王某1也只能证明取款、将款项交予王全兆并一起去了张俊涛家门口,王全兆进了张俊涛家,而不能证明将涉案款项交予张俊涛或者其家人。王全兆无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与张俊涛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全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根审判员  张军红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