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鹏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程,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定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自动向定州市公安局号头庄派出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天鹏、被害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人王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鹏程因经济纠纷纠集王鹏飞等人至本村王某1的冷库处,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王鹏程持手电、凳子等物品击打王某1头面部及上身,致其上唇皮肤见长2厘米伤口,相对应口腔黏膜见长1厘米伤口(手术记录记载两伤口相贯通);11牙冠折露髓,43牙III度松动伴根折;头部7处缝合伤口累计17.3厘米,左耳廓见长5.5厘米缝合伤口,累计22.8厘米;右侧第5、6根肋骨骨折,左侧第11根肋骨骨折,左手无名指骨折及右肱骨内侧髁碎片骨折。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某2、王某3、王某4、张某1的证言,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胜旺冷库专用票,定州市公安局号头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鹏程在犯罪以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亚敏审 判 员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吕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航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