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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云连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云连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1621号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永春南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308178382G。法定代表人:胡永清,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济平,公司员工。被告:云连江,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连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济平、被告云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853.62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5日。借款发生后,归还部分,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期归还剩余贷款。现结欠本金为58853.62元。请求归还本金58853.62元及全部利息。云连江承认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连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8853.6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计63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剑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雯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