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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5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金永娟、蒋耀根等与潘爱娥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娟,蒋耀根,潘爱娥,项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846号原告:金永娟,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蒋耀根,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爱娥,女,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汤浦镇汤浦村下街横街**号,现住上虞区。被告:项赛,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小区西二区**幢***室,现住上虞区。原告金永娟、蒋耀根与被告潘爱娥、项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绝卖文契及上虞市房屋产权转移审批表合法有效;2、判令两原告享有原百官镇下沙村文明路50-2号房屋按征迁政策规定的各项权益(包括征迁补偿款98349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其中原告金永娟系下沙村村民。两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项赛系被告潘爱娥与项永良(1990年2月病故)之婚生女。项永良遗留位于砖木结构楼房各一间,面积90.16平方米。1996年3月28日,因两被告系迁移新居,由被告潘爱娥作主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两原告,并签订了房屋绝卖文契。同年5月12日,在证明人徐惠芬和杜宏刚的见证下,两原告将房屋转让款16500元支付经被告潘爱娥,被告出具收据后也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之后,两原告一直居住于该受让房屋内。2017年,曹娥街道下沙村(原百官街道下沙村)列入征迁范围,因原告在买受房屋后有部门临时建筑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由潘爱娥与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两被告于2017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其保证在领到征迁补偿款后两日内将全部款项给付原告。现原告为防止在领取征迁款时节外生枝等原因,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请予支持。两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金永娟户口本及其与原告蒋耀根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金永娟系曹娥街道下沙村人,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泮)爱娥的婚姻档案二份,证明:被告潘爱娥与项永良原系夫妻,项永良于1990年2月病故后,潘爱娥又再婚的事实。上字第00809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绝卖文契一份及房屋产权转移审批表一份,证明:1996年3月28日,被告潘爱娥与项赛将产权登记在项永良名下的位于原百官镇下沙村文明路50-2号的二间楼房(90.16平方米)作价12000元绝卖给原告,并共同填写了房屋产权转移审批表的事实。收据一份,证明:1996年5月12日,在余惠芬和杜宏刚的见证下,被告潘爱娥实际收到原告蒋耀根支付的房屋转让款16500元的事实。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二份,分别为曹娥老区下沙C区块第239号、第240号,证明:因受让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在2017年7月8日,就案涉房屋由被告潘爱娥出面与上虞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征迁人)签订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交由征迁人拆除,由征迁人以货币形式补偿983490元。承诺书一份,证明:2017年7月8日,在签订征迁改造协议书时,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坐落下沙村楼房二间、附房一间,合计面积115.73平方米,保证在领到该房屋的征迁补偿款两日内,将全部补偿款付给蒋耀根。上述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两原告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永娟与原告蒋耀根系夫妻,被告项赛系被告潘爱娥与项永良之婚生女,项永良于1990年2月病故,其遗留位于原百官镇(曹娥街道)下沙村文明路50-2号楼房二间,房屋所有证权号:上字第008092号,面积90.16平方米。1996年3月28日,因两被告迁移新居,而被告项赛尚未成年,故由被告潘爱娥作主将上述位于曹娥街道下沙村的二间房屋作价12000元出卖给同村的两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绝卖文契。同年5月12日,原告蒋耀根实际支付被告潘爱娥房屋转让款16500元,并由被告潘爱娥出具收据一份,之后,上述房屋一直由两原告居住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房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7月8日,由于案涉房屋所在的曹娥街道下沙地块被列入征迁改造范围内,而案涉的房屋尚登记在项永良名下,故由被告潘爱娥(被征迁人)出面与上虞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征迁人)签订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将案涉房屋交由征迁人拆除,由征迁人以货币形式补偿被征迁人983490元。同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为:涉及征迁的坐落下沙村C-011混合二层楼房二间(90.16平方米)、附房一间(25.57平方米),合计面积115.73平方米,其保证在领到房屋征迁补偿款两日内,将全部补偿款付给蒋耀根。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位于的案涉争议房屋(征迁编号:曹娥老区下沙C区块第239号、第240号)虽登记项永良(已于1990年2月病故)名下,但该房屋于1996年3月时已由被告潘爱娥(原系项永良之妻)作主出卖给两原告,并出具了房屋绝卖文契一份,两原告已付清相应房屋购买款,两被告在2017年7月签订房屋征迁协议时也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相应的征迁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对案涉房屋的买卖事实意思表示一致,且原告金永娟又系下沙村村民,故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在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约支付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房屋且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两原告对案涉争议房屋享有事实上的所有权。现案涉房屋因旧城改造面临被征收拆迁,并已签订了征迁补偿协议,在客观上已经没有继续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现实可能性,故两原告以其系被征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身份主张相应的征迁补偿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项永良名下的坐落于上虞区二层楼房二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上字第008092号)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金永娟、蒋耀根共同所有,且两原告享有上述房屋按征迁政策规定的相应征迁权益(含征迁补偿款983490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玫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