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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5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周正春与长沙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韶山南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春,长沙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韶山南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5508号原告:周正春,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长沙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韶山南路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与香樟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其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刚,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正春与被告长沙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韶山南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松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陈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62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价值的十倍627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检测费240元;4、判令被告被告承担诉讼费;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打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二盒(瓶)商品号6947428525453浏阳河红色经典七年陈酿,晚上喝酒后感觉不适。2017年6月27日,原告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购买的上述酒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该酒中氰化物含量为93.0mg/L,该酒为不合格产品,且网络已曝光。被告明知该商品不合格而继续销售,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故呈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辩称,被告在采购、销售等过程中都是遵守国家规定,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在被告处所购买的商品为不合格产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浏阳河红色经典七年陈酿酒3瓶,价款共计为627元。2017年6月27日,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食检2017-06-2632号《检验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酒样1”,委托单位为原告,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批号等栏均为空白,检测结果为酒样中氰化物(以HCN计)含量为93mg/L。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为240元。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检验发票、《检验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未明确所检酒样的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批号等关键信息,无法据此认定该酒样系原告从被告处所购商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知是不合格商品而销售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正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