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与山东鲁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665号510室。法定代表人:宫俊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亚军。上诉人山东鲁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6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鲁电公司提供2013年2月9日其与长峰公司签订的新疆兵团农三师图木舒克2*350MW热电联产工程高压动力电缆设备买卖合同1份,鲁电公司称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买受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长峰公司提供2016年7月25日双方经对账达成的询证函1份,长峰公司称该询证函上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时对管辖权重新作出了约定,即双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故长峰公司作为原告可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鲁电公司称2013年2月9日合同中约定合同变更应当以书面建议书的形式提出,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该企业询证函不符合合同的变更形式,未对合同管辖权的约定作出变更。长峰公司认为,该询证函是向鲁电公司发出的,鲁电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财务部门作为公司的核心部门,其有理由相信鲁电公司财务部门的盖章确认代表了鲁电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鲁电公司虽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约定合同变更应当以书面建议书的形式提出,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但长峰公司向鲁电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符合书面形式,同时询证函中对管辖权重新作出了约定,即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鲁电公司加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因财务部门是公司的核心部门,财务部门对询证函重新约定管辖的内容盖章认可,已构成表见代理,长峰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鲁电公司授权的行为,系鲁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询证函上协议管辖的内容。双方关于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明确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该院作为原告长峰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鲁电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鲁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鲁电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应以询征函的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权。本案应由案涉合同约定的买受人鲁电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新约定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作为原审原告长峰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鲁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 兆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