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与刘红兵、刘海清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刘红兵,刘海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502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7423211B,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邵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云。被告:刘红兵,男,1962年1月1日生,住所地靖江市。被告:刘海清,男,1991年6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91********,住所地同刘红兵。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与被告刘红兵、刘海清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已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07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16时56分许,被告刘红兵驾驶登记在被告刘海清名下的牌号为苏M×××××重型自卸货车沿五圩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家埭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庄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庄美英倒地受伤、车某,被告刘红兵驾车驶离。后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刘红兵准驾车型为C1。后庄美英提起诉讼,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红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庄美英50721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付清该赔款。本案中,因被告刘红兵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车主刘海清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刘红兵、刘海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6时56分许,被告刘红兵驾驶登记在被告刘海清名下的牌号为苏M×××××重型自卸货车沿五圩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家埭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庄美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庄美英倒地受伤,被告刘红兵驾车驶离。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2日对上述事故经过进行了查实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刘红兵准驾车型为C1,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车辆是否存在接触,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庄美英于2016年8月26日提起诉讼,靖江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9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苏M×××××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刘海清名下,长、宽、高尺寸为6460×2300×2720mm,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8日,因查封逾期未检验,在本案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庄美英受伤后被送至靖江市生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垫付了抢救费用23250.89元,判决认定被告刘红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庄美英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海清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刘红兵所持驾驶证不能驾驶自卸货车仍允许其驾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与刘红兵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庄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040元,由本案原告保险公司赔偿50721元(给付庄美英27470.11元,返还5914号案件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3250.89元),被告刘红兵赔偿15455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刘海清对刘红兵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庄美英给付赔款27470.11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3250.89元。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事故后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但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刘红兵持C1驾照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驾驶的车型超出驾驶证核定的准驾车型的范围,其未取得货车驾驶资格而驾驶货车,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有权向被告刘红兵追偿。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海清名下,其明知被告刘红兵未取得驾驶货车资格而允许其驾驶涉案货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与被告刘红兵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其垫付的赔偿款5072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0721元,被告刘海清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二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审判员 尤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