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5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运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蒋运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169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6698517。法定代表人:黎晓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林,女,199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蒋运江,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运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4504.30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3058.98元、借款管理费1445.32元)和利息195.85元(自2016年09月25日起至2017年03月20日止,利率按10%/年),共计4700.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09月25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见证据一),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用于在宜宾市翠屏区小蔡小熊通讯器材经营部-E时代通讯处购买oppoR9P64G金色手机,价值2999.00元。借款人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3058.98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10月25日,共分18期,按月偿还,每期还款金额为281.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见证据二),合同约定:1、借款人申请的借款本金:指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商品借款金额应支付给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商品或服务的商家(第一条)。2、被告同意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服务支付借款管理费,借款管理费从出借人发放的本金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第二条)。并经被告授权出借人将借款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即原告(第四条第八款)。3、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在借款人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由客户服务供应商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挖财平台出具的证明为准(第四条第十一款)。4、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的,本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第八条第三款)。同日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见证据三),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09月27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3058.98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1445.32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并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03月20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总计4504.30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3058.98元、借款管理费1445.32元)和利息195.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蒋运江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普惠金融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个人借款申请表》、《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授权委托书、证明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被告蒋运江于2016年09月25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约定被告借款2999元用于在宜宾市翠屏区小蔡小熊通讯器材经营部-E时代通讯处购买oppoR9P64G金色手机一台。并约定由被告每月25日将月还款281元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即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账户,由银行代扣。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10月25日,共分18期。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合同约定:1、借款人申请的借款本金:指个人借款申请表所列“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商品借款金额应支付给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商品或服务的商家。2、被告同意就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服务支付借款管理费,借款管理费从出借人发放的本金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扣除。并经被告授权出借人将借款管理费直接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即原告。3、借款人同意并确认:在借款人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由客户服务供应商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挖财平台出具的证明为准。4、若借款人在某一笔期款到期90天后仍未清偿的,本合同终止,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该借款合同由原告加盖印章,被告签字并加盖手印。同日被告蒋运江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oppoR9P64G金色手机一台。被告在收到约定购买的手机后,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案外人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2017年3月20日收到了原告代被告蒋运江偿还的商品借款金额3058.98元,利息195.85元,借款管理费1445.32元,共计4700.15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普惠金融公司主张被告蒋运江购买手机的货款属案外人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平台向商品出售者即宜宾市翠屏区小蔡小熊通讯器材经营部-E时代通讯支付,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或者宜宾市翠屏区小蔡小熊通讯器材经营部-E时代通讯付款的依据,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主体属原告与被告,且根据借款申请表上约定的手机价款为2999元,故本院对借款本金只认可2999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已经严重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本金金额只认定2999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管理费,虽然本案原告提供了案外人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本案款项的发放者原告普惠金融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同时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999元该款项的正常可得利益为其合法利息,而按照原告的诉请被告自2016年09月25日借款至原告主张的代还款之日2017年3月20日共计不到六个月的期限,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共计还款4700.15元,其中除本金2999元外被告应当另行支付使用原告本金2999元的利息(费用)1701.15元,其月利率高达约9.5%,明显超出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合法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管理费只支持自原告发放款项之日即2016年09月25日起以299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日2017年3月20日。被告蒋运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09月25日起以299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日2017年3月20日);二、驳回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蒋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其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