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第二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二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侯建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伟,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第二中学,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晓东,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军,吉林市第二中学总务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军,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第二中学(以下吉林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荣、王一伟,被上诉人吉林二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军、刘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9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吉林二中给付时庆公司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2491783元。事实与理由:一、时庆公司主张的是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2491783元,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该工程己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至今,时庆公司已经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所以该部分工程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1.双方在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58页第23条约定的“固定并经最后评审”仅对合同内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而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对于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本案双方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应以民事合同约定确定,时庆公司与吉林二中在合同中对合同内工程款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固定并经最后评审”,“固定并经最后评审”并不等同于“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根据最高院的答复,此条款应属于约定不明,实际上吉林二中己将合同内的工程款给付完毕,且没有经过任何评审程序,更能证明双方对于合同内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约定的也不是财政评审。2.对于增加工程量及价款,双方和吉林市教育基建管理中心在2012年12月14日工程量确认单(汇总表)上共同盖章确认,吉林二中并未提出异议,该工程量确认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视为吉林二中同意按照确认单上的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作为结算依据。3.增加的工程项目与合同内的工程已于2011年6月1日实际交付给吉林二中使用至今,已达七年之久,工程己经验收合格,达到付款条件,时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程序问题不是拒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所以吉林二中理应支付工程款。二、2010年6月30日的情况说明和2010年7月2日的验收方法和付款方法的声明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该证据是伪造的,所以一审认定未到付款期限是错误的。1.时庆公司对这两份材料的出具并不知情,第一次见到这两份材料是在2016年6月,时庆公司从未将这两份材料交给过吉林二中或市政府,吉林二中也没有收到过这两份材料,在一审也没有提交原件,如果这两份材料是真实的,吉林二中一定会将对其如此有利的内容签署到双方合同之中,但实际上在开庭前时庆公司和吉林二中都不知道这两份材料的存在,所以这两份材料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2.时庆公司与吉林二中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应以开工当年起三年内付清,付款时间应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这里的三年内付清并不是指三个自然年度,所以一审认定未到付款期限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驳回时庆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法院如果认定涉案工程款尚未到付款期限,理应裁定驳回时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尚未到付款期限,却判决驳回时庆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结果使时庆公司丧失了诉权。因为驳回起诉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如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诉讼主体不能就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向人民法院重新提出诉讼。若当事人仍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时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时庆公司的上诉请求。吉林二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林二中立即给付时庆公司运动场增加改造工程款24917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1日,时庆公司与吉林二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时庆公司承包吉林二中运动场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运动场基础建设及塑胶跑道铺设。承包范围包括二中校内基础硬覆盖17990㎡,塑胶面层铺设9500㎡(以实际建设面积进行决算)。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季节、天气原因顺延)。合同价款采用按中标价格固定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为:前期由施工方垫付,发包人在开工后三年内付清,每年度付款按工程总造价的1/3向施工方支付。合同签订后,时庆公司依约组织了施工,并于2011年6月1日竣工。2010年7月1日,时庆公司与吉林市第二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时庆公司承包吉林市第二中学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人造草坪铺设,塑胶跑道附属场地,运动场围网及基础。承包范围包括人造草坪铺设8395平方米,塑胶跑道附属2540平方米,静电喷漆围网1050平方米,门及增高围网359.25平方米,基础墩140个(结算均以实际发生为准)。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壹佰柒拾玖万壹仟柒佰叁拾伍元(1791735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为:工程前期由承包人垫付,工程开工当年起发包人按每年1/3的比例,在三年内向承包人付清。合同签订后,时庆公司依约组织了施工,并于2011年6月1日竣工。2011年6月11日,由吉林二中、时庆公司、吉林市教育基建管理中心、吉林鼎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部门共同签订了吉林市二中学校塑胶跑道工程竣工验收汇签单,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4日,时庆公司与吉林二中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共同确定了工程总造价为8203068元(6411333元+1791735元)。2010年6月30日,时庆公司向吉林市教育局出具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时庆公司同意在最终决算和付款时约定以下四个充要条件:1.双方及公正第三方必须同时见证完工后工程量(目前所签合同工程量及所报签证量大多高于实际发生量);2.双方决算必须以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最后评审结果为依据;3.时庆公司承诺在最后双方认可结算总价(所有施工项目经评审后造价的总和)的基础上再下浮15%,作为对吉林市教育事业的贡献和支持(我公司自愿同意);4.付款前必须经过第三方(省级或以上有资质专业部门)正式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同年7月2日,时庆公司又向吉林市教育局出具了《关于验收方法和付款方法的声明》,该声明称,所有约定三年内还清工程款的建设单位(甲方),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时庆公司均同意无条件延长至六年内还清。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吉林二中仅向时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711735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491738元未支付。另查明,时庆公司未取得承建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通过的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取消了体育工程项目的承包资质要求。一审法院认为:一、时庆公司与吉林二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时庆公司作为塑胶生产企业,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虽然201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取消了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但该规定并不能溯及时庆公司与吉林二中订立合同时,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时庆公司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应当认定时庆公司与吉林二中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时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按照双方施工合同中关于“固定并经最后评审”以及2010年7月2日出具的验收方法和付款方法的声明中关于“所有约定三年内还清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我公司均同意无条件延长至六年内还清”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关于:“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应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还款期限应认定为已展期至六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算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对时庆公司请求判令吉林二中立即给付运动场改造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49173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时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37元,由时庆公司负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时庆公司与吉林二中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一)》,能够认定时庆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系在履行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工程变更等情形并通过签证方式确定的,且增加的工程量亦属于运动场改造工程的内容,故该部分工程量的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2010年6月30日时庆公司向吉林市教育局出具《情况说明》,针对其承建的吉林市教育局直属学校运动场改造工程作出承诺,其中包含工程决算必须以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最后评审结果为依据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的意见,即:“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涉案工程尚未通过吉林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且上述《情况说明》中载明签证量大多高于实际发生量,故时庆公司主张给付工程的条件未成就。虽然吉林二中在一审时未提交上述《情况说明》原件,但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相关当事人提交了该《情况说明》的原件,且该《情况说明》系时庆公司向吉林市教育局统一出具的,并非单独向吉林二中出具的,故一审法院采信该《情况说明》并无不当。另外,时庆公司主张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时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4元,由吉林市时庆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