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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海(曾用名曾令海,绰号海几),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6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30日被中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被中方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唯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海伙同潘某某2(已判决)、潘某某(已判决)、潘某某1(已判决)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楠木坪乡桂竹园村艾下冲组,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红色济南轻骑男式125型号摩托车、被害人郑某某1的一台车牌号为湘某的三铃牌SL125-3H型摩托车盗走。经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两辆摩托车被潘某某1变卖后,曾海分得赃款人民币450元。2016年2月10日,中方县公安局将依法扣押的济南轻骑男式125型摩托车退还给郑某某。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曾海主动到中方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曾海的户籍证明、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及摩托车照片、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芷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郑某某1出具的摩托车购买发票复印件;被害人郑某某、郑某某1的陈述;被告人曾海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潘某某、潘某某1、潘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湖南省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认鉴字[2015]第312号估价鉴定书;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海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海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92天应当折抵刑期。本案被盗财物部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定对被告人曾海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芷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曾海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曾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减除已缴纳的一万五千元,尚应缴纳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肖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