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艳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2062号原告:王艳华,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住所地:柳河县柳河镇田家屯三区。主要负责人:李红晖。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轩铭,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艳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轩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22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17时,王艳华驾驶车牌号为吉E4E5**号小型客车,沿集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6公里400米处时,与王立贵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碰撞,致使王立贵、手扶拖拉机乘客孔庆波、吉E4E5**号小型客车乘客于洋洋、王维忠、徐世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艳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艳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驾驶员、乘客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每座保险额为2万。现吉E4E5**号小型客车车上乘客于洋洋、王维忠、徐世芹的医疗费共计1221元,已经由王艳华支付,但阳光保险公司不予全额理赔,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三位乘客的医疗费损失,应首先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付1000元,余额221元才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乘客责任险限额内理赔。王艳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保险单抄件、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声明书三份。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因保险金的理赔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乘客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2万元,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三名乘客受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21元,被告依约依法均应及时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如存在第三方赔偿义务人,有权向其追偿。而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应先向赔偿义务人索赔,于法无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艳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王艳华保险金12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减半收取),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柳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春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