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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传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林,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现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福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21时许,吸毒人员肖某,4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传林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福绵区福绵镇桃湖宾馆附近路段交易。当日22时30分左右,王传林到桃湖宾馆楼下后联系肖某,4过来,王传林从其身上拿出1小包毒品“开心粉”给肖某,4,同时从肖某,4手上接过毒资200元钱。双方完成交易正要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王传林身上缴获毒资200元及OPPO牌手机一部,从肖某,4身上缴获其从王传林处购买得来的毒品“开心粉”疑似物1小包(净重1.53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和MDMA。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传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然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传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传林定罪处罚。被告人王传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肖某,4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传林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林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传林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传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传林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视为其认罪、悔罪的表现。根据被告人王传林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传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王传林的违法所得毒资二百元及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力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