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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铁平与刘新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铁平,刘新民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2262号原告:马铁平,男,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退休职工,住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航波,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新民,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职工,住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年丰,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星玲,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系被告刘新民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马铁平与被告刘新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铁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航波、被告刘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年丰、吉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新民返还原告马铁平12702元工资款,并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907.56元,共计2260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是原安化县面粉厂的职工,原告于1965年进入工作岗位,于2003年办理内退手续。因为原告单位不景气,时常不能发足工资,原告内退后没有过问公司事务,对工资的发放情况没有操心。直到2017年8月,原告去安化县粮食局了解到从1996年至2004年,单位补发了工资,经翻阅档案,被告领取了原告从1996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补发工资及2004年3月至6月的基本工资。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私自领取、侵占原告的工资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刘新民辩称,原告诉称1996年至2004年的工资被被告领取,原告称不知情,不是事实;原告从1996至2004年的补发工资确实是由被告代为领取,当时他们的关系一直很好,是原告口头委托要被告代为领取,被告领取后都给了原告;如果说2004年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私自领取了原告的工资,至今已有13年,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是原安化县面粉厂的职工,两人私交尚好,原告于1965年进入工作岗位,于2003年办理内退手续。因为原告所在单位不景气,时常不能发足工资,原告内退后对单位事务和个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较少过问。2004年,安化县面粉厂进行改制,买断职工工龄,应发原告职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38240元,被告代原告领取40179元(多发1779元),并将该笔款项交还原告。2004年下半年,被告领取了原告1996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补发工资11902元(已扣减1779元)及2004年3月至6月的工资800元,两项合计12702元。2004年12月,原告本人领取了原告200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5608元。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04年12月,原告本人领取了原告200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5608元,自此原告应当对2004年7月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了初步的了解,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4年12月开始起算,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702元工资款,并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907.56元,共计2260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铁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马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 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仇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