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与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无固定住所,2009年因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因盗窃罪被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因盗窃罪被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7年6月8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王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赵某在包头市××区东侧的蒙发内衣店盗窃受害人段某的黑色貂皮半大衣一件,经东河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133元。2、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赵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百胜快捷酒店的底店(百胜名烟名酒店)内盗窃受害人姬某的一部vivoX6S手机,经东河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89元。3、2017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在包头市××区东方明珠门口附近的理发店内盗窃受害人王某的一部OPPOR9Splus手机,经东河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750元。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672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赵某在包头市××区东侧的蒙发内衣店盗窃被害人段某的黑色貂皮半大衣一件,经东河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133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赵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百胜快捷酒店的底店(百胜名烟名酒店)内盗窃被害人姬某的一部vivoX6S手机,经东河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89元。2017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在包头市××区东方明珠门口附近的理发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一部OPPOR9Splus手机,经东河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750元。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672元。针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累犯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有累犯情节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捕经过;讯问视频光盘。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被盗物品价值等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仅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中鉴定价格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中鉴定价格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害,鉴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05月08日起至2019年03月0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 慧审 判 员 王晓庆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丹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