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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执17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蓝波与深圳市菲丽特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波,深圳市菲丽特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17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蓝波,男,畲族,1969年8月18日生,户籍住址福建省上杭县被执行人:深圳市菲丽特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区大工业区青松路56号友利通科技工业厂区B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00636213。法定代表人:刘裕华。关于申请执行人蓝波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菲丽特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龙田)案[2017]40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费为1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向本院支付了执行款15125元。本院在扣缴执行费125元后,将执行款15000元转账支付至申请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龙田)案[2017]401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125元已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坪劳人仲(龙田)案[2017]40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勇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泽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