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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辉诉被告王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辉,王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1041号原告:于辉,男,个体,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被告:王桂华,女,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原告于辉诉被告王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吉祥主审并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冯永超、孙振华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辉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6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先行偿还80000元借款。被告王桂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5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据中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并注明借现金168000元。因被告未给付借据中的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先行给付80000元。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布送达公告。2017年9月7日,被告给本院打电话,告知其在外地,不能到庭应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属实,法院可以判决。上述事实,原告于辉提交的证据有:于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被告王桂华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王桂华的电话记录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借据并经被告告知欠款属实,足以认定被告欠款和未偿还的事实。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或交易习惯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多次催要,长时间未给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原告只主张被告先行给付80000元借款,是对自己权利所作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辉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桂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祥人民陪审员  冯永超人民陪审员  孙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