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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罗建平与桃源县漳江镇尧河居委会、桃源县漳江镇尧河居委会高家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平,桃源县漳江镇尧河居委会,桃源县漳江镇尧河居委会高家湾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903号原告:罗建平,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立元,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桃源县漳江镇尧河居委会,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尧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高彬,该居委会主任。被告:桃源县漳江镇尧河居委会高家湾组,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尧河居委会高家湾组。负责人:刘国平,该组组长。原告罗建平与被告桃源县漳江镇尧河居委会(以下简称尧河居委会)、桃源县漳江镇尧河居委会高家湾组(以下简称高家湾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立元、被告尧河居委会主任高彬、高家湾组组长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尧河居委会、高家湾组连带向罗建平支付其应分得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13639元。事实和理由:罗建平1969年12月12日出生在高家湾组,并依法登记成为该组常住人口,承包该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至今。现因智慧城市项目设施建设征用了该组的部分承包地,并给予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罗建平作为该组村民本应依法享有同等分配权利,但二被告依据“土政策出嫁女不分”,侵害了罗建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尧河居委会辩称,土地补偿款分配是组里自治的事情,居委会尊重组里的意见。高家湾组辩称,分配方案是原组长王登成负责制定的,并且是在全组通过了的,依据“婚嫁女但户口在本组的,不享受集体征地的分享”这一条未给罗建平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建平的户口一直登记在高家湾组。1998年,罗建平与桃源县×××居民董明武结婚,婚后于2002年左右,在与高家湾组交界的×××组购买土地修建了三缝两间两层的楼房1栋,并一直居住在此。罗建平在高家湾组承包有2.1亩田土,该承包地由罗建平实际耕种。另认定,2016年下半年,因桃源县智慧城市项目建设需要,高家湾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收标准为48400元/亩,尧河居委会从中提取8400元/亩作为管理费,罗建平修建的上述楼房亦被征收。高家湾组召开村民会议通过的《高家湾组关于土地征用制度》规定,“本组独生子女按法定优待接收;两个女孩的可接收一个;三个女孩的可接收一个;婚嫁女孩但户口在本组的,不享受集体征地的分享,但如有国家分枝户的可以享受国家的经济补助;户口在本组的,但一段招工、提干部,不享受集体经济分配等……”并由尧河居委会上报桃源县漳江镇人民政府。2017年4月,高家湾组按照该制度将土地补偿款按人均13639元进行了分配,罗建平未获得分配。现高家湾组该次土地补偿款仅剩余53元。再认定,根据桃政函【2011】69号《桃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的批复》,桃源县漳江镇杉木岗村、尧河居委会合并成尧河居委会。以上事实有罗建平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桃源县民政局基层政权建设与区划地名股的证明、《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高家湾组智慧城市土地征收费用分配到户名单》,高家湾组提交的《高家湾组关于土地征用制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建平是否具有高家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2.尧河居委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户口登记状况与生产生活状况,特别是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体现。本案中,罗建平的户口一直登记在高家湾组,婚后在与高家湾组交界的鲁家坪组修建房屋并一直生活在该地,在高家湾组享有承包地并实际耕种,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罗建平具有高家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相应份额即为同等份额或相同份额,故对罗建平请求高家湾组支付土地补偿款13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高家湾组系尧河居委会下属非法人集经体济组织,二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尧河居委会对高家湾组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指导的职责,高家湾组作为其他组织,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尧河居委会在高家湾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对罗建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桃源县漳江镇尧河居委会高家湾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建平土地补偿款13639元(可直接汇入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账号:××××××);二、桃源县漳江镇尧河居委会对上述土地补偿款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计71元,由桃源县漳江镇尧河居委会、桃源县漳江镇尧河居委会高家湾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转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