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31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杨国俊、杨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杨国俊,杨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31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法定代表人:余拥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国俊,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杨飞,男,1992年5月26日生,汉��,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执行杨国俊、杨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杨国俊、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都邦保险常州公司人民币86619元。如杨国俊、杨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4元(已减半),由杨国俊、杨飞共同负担。逾期杨国俊、杨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国俊、杨飞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杨飞名下有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幸福新村1-602室的房地产(已查封、该房产上有抵押贷款55万元,申请人不同意处置)。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9月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杨国俊、杨飞同意给付申请执行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60000元,于2018年6月底前给付3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9年2月底前给付完毕。二、如被执行人杨国俊、杨飞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其他执行请求,双方再无干涉,否则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任何财产。2017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国俊、杨飞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国俊、杨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9月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杨国俊、杨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2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师菊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