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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晓虎申请执行彭显勤、王冬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虎,彭显勤,王冬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269号申请执行人:李晓虎,男,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彭显勤,女,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王冬雁,女,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关于李晓虎诉彭显勤、王冬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彭显勤、王冬雁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晓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显勤、王冬雁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25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显勤、王冬雁和申请人李晓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彭显勤、王冬雁从2017年4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017年4月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第一期执行款10000元(该款已被申请人领取)。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张 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