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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东龙工贸有限公司与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龙工贸有限公司,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1647号原告:浙江东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工业园区炉田区块28号。法定代表人:胡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丹,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港口路12号三山科创中心7座603室。法定代表人:庞伟强。原告浙江东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与被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华典公司支付原告东龙公司货款55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违约金为(按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东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被告华典公司因承建江西省赣州市沙石镇九里峰山华典建设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2016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00000元的建筑模板,运输方式为由原告方联系车辆并承担费用,由被告负责卸货并承担费用。货款结算方式为双方按实际结算的货款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清货款,每延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嗣后,原告按约供货,实际供货的货款为552500元,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东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5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5元,减半收取计4662.5元,由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陈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黎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