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十堰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十堰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十堰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598号原告:十堰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董艳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宗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永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负责人:胡长青,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吴云芬,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十堰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行社)诉被告十堰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旅行社)、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辉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宗义、被告新世纪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东、第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和吴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辉旅行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世纪旅行社赔偿原告康辉旅行社155188元;2、判令第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世纪旅行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6日,康辉旅行社同于国英、刘玉庭、刘诗剑等人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2014年7月28日,康辉旅行社按合同约定将于国英等人转至新世纪旅行社。新世纪旅行社接受于国英等人后,为其购买了意外保险。2014年8月4日,于国英随新世纪旅行社所带团队游玩威海华夏城景区海洋馆时不慎摔伤并致八级伤残。于国英、刘玉庭、刘诗剑等人依据合同向康辉旅行社主张权利后,经仲裁裁决,并经法院执行,康辉旅行社于2016年7月13日将法律文书确定的155188元赔偿款履行完毕。因于国英等人的损失系新世纪旅行社实际履行合同期间所致,故康辉旅行社向于国英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新世纪旅行社追偿。新世纪旅行社为于国英等人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购买有意外保险,太平洋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将保险赔偿金赔付给康辉旅行社。被告新世纪旅行社辩称:康辉旅行社向新世纪旅行社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世纪旅行社接受于国英、刘玉庭、刘诗剑等人是无偿协助,旅游收费的利润归于康辉旅行社,新世纪旅行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国英是在威海华夏城景区受伤,康辉旅行社应向地接社主张权利。太平洋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承保了旅客意外伤害险,康辉旅行社已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康辉旅行社已向于国英等人履行的赔偿款应由太平洋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承担。第三人太平洋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新世纪旅行社与我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险保险单中虽有于国英等人,但康辉旅行社和我公司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康辉旅行社在本纠纷中基于其与新世纪旅行社间的合同转让关系向新世纪旅行社行使追偿权,然而直接向我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则无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于国英、刘玉庭、刘诗剑等人与康辉旅行社签订旅游服务合同,约定由康辉旅行社提供山东7日旅游服务,三人的总服务费为4580元。在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时,康辉旅行社明确告知“此团为全市大散拼”,于国英、刘玉庭、刘诗剑等人同意并支付了旅游费用。2014年7月28日,康辉旅行社按《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的约定及其与新世纪旅行社的转团传真、转团名单等对于国英、刘玉庭、刘诗剑等人进行了转团,转由新世纪旅行社实际履行旅游服务合同。新世纪旅行社接受于国英、刘玉庭、刘诗剑等人的转团后,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为于国英等人购买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保险》。2014年8月1日,于国英、刘玉庭、刘诗剑等人随新世纪旅行社提供全程导游陪同服务的旅行团出发前往山东。当月4日,于国英随团游玩威海华夏城景区海洋馆时摔倒,导致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因于国英等人与康辉旅行社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于国英、刘玉庭、刘诗剑遂于2015年3月6日向十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14日,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十仲裁字第051号仲裁裁决,认为:“于国英是在接地社提供服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可以要求康辉旅行社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转团社新世纪旅行社或接地社山东威海华夏公司承担责任。于国英、刘玉庭、刘诗剑选择由康辉旅行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属行使民事处分权。”据此裁决:康辉旅行社向于国英支付医疗费5767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鉴定费700元,向刘玉庭支付护理费3358.6元,并返还于国英、刘玉庭、刘诗剑服务费2290元,共计149551.6元;仲裁费6287元,由于国英、刘玉庭、刘诗剑承担650元,由康辉旅行社承担5637元。康辉旅行社不服,于2015年9月22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5年11月10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二仲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康辉旅行社的申请。前述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康辉旅行社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于国英、刘玉庭、刘诗剑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含2228元执行费,共从康辉旅行社处执行155188元,并裁定执行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国英等人参加的“全市大散拼”的实际履行合同、提供旅游服务者为新世纪旅行社。康辉旅行社作为签订合同的旅行社,向于国英等人按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履行合同、提供旅游服务的新世纪旅行社行使追偿权。因此,康辉旅行社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已向于国英等人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及服务费等共计149551.6元,应由新世纪旅行社返还。新世纪旅行社向康辉旅行社履行返还义务后,亦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由于仲裁费、执行费等费用均属康辉旅行社未按合同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及时向于国英等人赔付所致,该费用应由康辉旅行社自行承担。康辉旅行社对投保人新世纪旅行社及被保险人于国英等人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所购买的《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保险》无保险利益,且与本追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康辉旅行社直接要求太平洋人寿保险十堰支公司对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十堰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149551.6元。二、驳回原告十堰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十堰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原告十堰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04元,被告十堰新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 判 长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靖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