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建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华,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清凉寺区,现住原籍。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被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楠、李长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何建华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涿州市清凉寺区莲池村超市前被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民警查获,2016年9月5日移交事故科。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何建华驾车被查获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7.6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建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何建华与丁某因本村占地问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前往涿州市清凉寺区莲池村丁某家,后被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民警查获,并移交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经查询,何建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经涿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何建华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7.6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清凉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建华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何建华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0日22时许,其在家喝了三两左右白酒,后来给其村书记兼主任丁广齐打电话说村里占地的事,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后来其开车到莲池超市丁某家,后来就和丁某因占地问题发生厮打,丁某把其打倒后骑着其打了几下,其就晕了。后来派出所民警找到其,给其抽了血,当时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红色雪铁龙轿车,其没有驾驶证,喝酒后觉得头脑清醒,心存侥幸就开车出去了。对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没有异议。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22时20分许,其在家中睡觉,听见大门有响动,出去后就和何建华厮打起来,何建华当时可能喝多了,没站住摔倒在地上,当时何建华开的是一辆两厢的雪铁龙汽车,车牌号是冀F×××××。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冀F×××××小型汽车所有人为何建华,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何建华的身份信息。6、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何建华的受伤情况。7、涿州市公安局拘留证,证实丁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拘留。8、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未查询到何建华的违法犯罪记录。9、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证实何建华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7.642mg/100ml。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建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解 文 海代理审判员 杨 文 强人民陪审员 张北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