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行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闫立义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义,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闫志启,闫志论,闫高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03行初175号原告闫立义,男,194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德斌,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珊,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巫峡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希田,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岩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斯斯,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闫志启,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第三人闫志论,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第三人闫高平(闫志启之子),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立义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闫志启、闫志论、闫高平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立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斌、钟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岩磊、唐斯斯,第三人闫志启、闫志论、闫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经原告申请,本案于2017年4月1日中止审理。2017年10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7年7月本案第三人闫志启、闫志论向被告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继承公证书等材料,被告经审核于1998年11月6日向闫志启核发青房私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青房共字第377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2015年11月16日第三人闫志启、闫志论与闫高平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买卖合同等材料申请涉案房屋50%产权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核于2016年3月10日向第三人闫志启、闫高平核发了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原在其母闫刘氏名下,1993年3月22日闫刘氏去逝,其有子女五人,其中其子闫立君早已去逝,其有子女七人。闫刘氏去逝后,未留有遗嘱,其名下的涉案房产已变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财产。2016年9月,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社区对闫家山村目标房屋进行摸底调查并公示产权时,原告才发现所涉房屋产权已发生变动。后查证得知,1998年,被告依照青岛市沧口区公证处(1994)青沧证字第489号将房产过户至第三人闫志启、闫志论名下(房产证号:青房私转字第××号)。2015年第三人闫志论又通过买卖的形式将所涉房产的50%以500元的低价转让给闫高平,被告为闫志启、闫高平核发了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产权证。后原告到公证处查询得知,涉案公证材料记载除闫志启、闫志论外,其余继承人都声明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其中,原告系通过(1994)济历公证民字第62号公证书放弃继承,其他继承人系本人至李沧公证处当面表示放弃继承。闫志启、闫志论依据该公证书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但原告对上述公证书毫不知情,也未在任何放弃继承的文书上签字,按手印。(1994)济历公证民字第62号公证书系闫志启、闫志论伪造原告签名、手印骗取所得,且济南市历下区公证处出具书面证明,证实(1994)青沧证字第489号公证书中原告的声明书与(1994)济历公证民字第62号公证书存档不符。本案第三人闫志论2015年通过买卖的形式将所涉房产的50%以500元的低价转让给闫高平,被告为闫志启、闫高平核发了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未审核依据该(1994)青沧证字第489号公证书向两第三人闫志启、闫志论核发青房私转字第××号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而闫志论以500元的低价转让给闫高平所涉房产的50%份额的行为也属无效,被告就该房屋转让核发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亦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核发给第三人闫志启、闫志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青房私转字第××号),撤销青房共字第377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2、请求判令撤销核发给第三人闫志启、闫高平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济南历下公证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沧口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依据错误。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错误,应该依法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争议不动产位于李沧口区闫家山村479号,房屋于1990年3月登记在闫刘氏名下,持有青房私字第18763号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8月11日沧口公证处出据94青沧证字第489号公证书,载明:闫刘氏去世涉案不动产由闫志启闫志论继承。1997年7月闫志启、闫志论向被告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并提交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继承公证书等材料,被告经审核于1998年11月6日向闫志启核发青房私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青房共字第377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2015年10月13日闫志论与闫高平签定涉案不动产50%产权青岛市不动产买卖合同。2015年11月16日闫志启、闫志论与闫高平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及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买卖合同等材料申请50%产权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核于2016年3月10日向闫志启、闫高平核发了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认为核发青房私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及后续转移登记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根据原告诉状来看,原告主要对94青沧证字第489号公证书有异议,应当另案解决。原告在一个行政诉讼中对两个行政行为有争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后续转移登记应当另案解决。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登记档案一宗。证据一、审核表,证明经审核,闫志启、闫高平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据二、身份证明,证明闫志启、闫高平、闫志论身份情况。证据三、申请书,证明闫志启、闫高平、闫志论申请涉案不动产转移登记。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原权属情况。证据五、买卖合同。证明闫志启、闫高平、闫志论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证据六、询问记录。证明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证据七、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闫志启、闫志论身份情况。证据八、宗地图,证明涉案不动产四至的基本情况。证据九、测绘信息修改单,证明涉案不动产的土地状况进行了修正。证据十、收件回执及税费通知单,证明涉案不动产转移登记已缴清各项税费。青房私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一宗。证据十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证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证据十二、登记审核表,证明经审核,闫志启、闫志论取得涉案房屋登记。证据十三、申请书,证明闫志启、闫志论申请涉案不动产转移登记。证据十四、房屋四面墙界中报勘察表、房屋平面图。证明涉案房屋界址清楚。证据十五、身份证明,证明闫志启、闫志论身份情况。证据十六、青房私字第1876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产权人闫刘氏的权属情况。证据十七、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由闫志启、闫志论继承。证据十八、房屋估价表,证明涉案房屋的价值情况。证据十九、各项费用收取明细、收据,证明涉案房屋继承转移登记已缴清各项税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买卖转移登记证据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3、5、7、8、9、14、16、17、20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5、9、10、12、15、38条。继承转移登记证据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3、4、6、9、11、13、17条。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证,理由是公证书是违造的。第三人认为,本案是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被告基于公证书做出转移登记行为,已经尽到合理审查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不在登记行为是否违法,而在于登记行为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公证书是否为真,原告应该举证公证书为假。关于公证书不符问题,经过第三人去李沧公证处调查,济南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在文字上有差异,一份为放弃继承权,一份为转移继承权。考虑到94年公证处有些表述不一致的历史情况,尽管两份公证书表述有差异,但内容是一致的,即原告放弃继承权,原告认为他们提交的证据应该是原告放弃继承权,更能证明原告放弃了继承权。原告对公证书有异议,应该举证证明原告在公证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原告未就此提交证据。只是在两公证书形式上略有不同提异议,不能改变公证书成立的情况。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关于房屋产权的继承议定书及房权议定书附本。该证据共写了五份,证明当初继承房产大家都有约定,有原告亲笔签名在上面。以此证明历史真相。而且一万五的钱都给了放弃继承的人了,包括给了原告四千元在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审查程序无异议。认为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闫志启、闫志论名下所依据的沧口区公证处做出的公证书是错误的。原告认可该公证书所列继承人范围,认可由原告及第三人闫志启、闫志论外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事实,但该公证书原告并不知情,也未曾在任何放弃继承的文书中签字。该公证书是依据济南市历下区公证处1994济历公证民字第62号公证书做出,历下区出具的公证书原告也不知情,也从未在任何放弃继承的文书中签字。历下公证书的材料证实沧口区公证处所依据的原告放弃继承的声明书是虚假的。且沧口区公证处公证书载明原告将继承权转让给闫志启、闫志论而继承权依法不得转让,原告申请法院对沧口区公证处声明书中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并不是依据济南公证处公证书做出本案的转移登记,原告对李沧区公证书有异议,当另案解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涉及转移登记行为的基础性依据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能认定。一个附本内容并不是继承权的转让,所谓付款也未履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本市沧口区闫家山村479号,该房于1990年3月登记在闫刘氏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青房私字第18763号。1997年7月闫志启、闫志论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沧口公证处(1994)青沧证字第489号继承公证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经审核被告于1998年11月6日向闫志启、闫志论核发青房私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青房共字第377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2015年10月13日闫志论与闫高平签定涉案不动产50%产权青岛市不动产买卖合同。2015年11月16日闫志启、闫志论与闫高平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买卖合同等材料向被告申请50%产权转移登记,被告经审核于2016年3月10日向闫志启、闫高平核发了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济南历下公证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公证书复印件与我处存档不符”,该证明并未对其做出的1994济历公证民字第62号公证书的效力做出认定。原告要求对上述公证声明书中的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告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核发青房私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青房共字第377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主要事实依据是青岛市沧口区公证处(1994)青沧证字第489号继承公证书。现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青岛市沧口区公证处(1994)青沧证字第489号继承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第三人闫志启、闫志论办理涉案房屋继承转移登记及核发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立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滢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人民陪审员 王晓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