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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倪仲旺,倪文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172号原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诸三路(前宅村)。法定代表人:刘国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文种路华都科技创业园内。经营者:倪仲旺。被告:倪仲旺,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倪文英,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倪仲旺、倪文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和王山、被告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的经营者即被告倪仲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962837.92元,并赔偿相应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4748.83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4543.7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5771.11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6389.45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6183.34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6389.45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6182.21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6389.45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6389.45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6183.33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903667.6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分别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1261.13元和962837.92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倪仲旺、倪文英夫妇因生产经营所需以“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名义于2014年11月16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向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借款106万元,借期1年,并由原告及关联企业、被告倪仲旺和倪文英提供连带保证,原告遂与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于同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就有关担保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借款人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利息,遂由原告及关联企业于2015年1月起垫付每月利息。上述贷款到期后,由原告代偿了部分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认为,本案贷款人虽系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但其系被告倪仲旺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仍应由被告倪仲旺个人承担。而被告倪文英作为被告倪仲旺的配偶及本案贷款担保人之一,知晓上述债务并实际参与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且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倪仲旺共同辩称: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不是被告主体,涉案贷款都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楼国荣办理的,其是为了撇清自己的责任,让答辩人去承担。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现在已经倒闭了,因原告没有提供原料,所以该厂无法经营了。被告倪文英未作答辩。原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实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因经营周转所需于2014年11月份向浦发银行诸暨支行贷款106万元,并由原告、原告的关联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被告倪仲旺和倪文英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原告的关联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被告倪仲旺和倪文英为借款担保的事实。3、浦发银行进账单11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的债务由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代偿的事实,总的支付了11个月的本金和利息。因财务做账需要及受原告的委托,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其中的59170.32元,相应追偿权利仍由原告享受。4、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银行已经按约将款项106万元打到被告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的账户上。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倪仲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倪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可以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6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向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借款106万元,借期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并由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被告倪仲旺和倪文英(系夫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分别与浦发银行诸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6万元整为限等内容。同年11月25日,被告倪仲旺、倪文英与浦发银行诸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20万元整为限等内容。同年11月2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将106万元款项汇入借款人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帐户内。后借款人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因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共计为借款人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代付利息59170.32元,同年11月26日原告代为借款人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归还借款本息903667.60元。另查明,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倪仲旺个人经营,被告倪仲旺与被告倪文英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浙XX都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被告倪仲旺和倪文英分别与浦发银行诸暨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后,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代为被告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归还借款本息共计962837.92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合计962837.92元及该代偿款本息分别自代偿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之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仲旺、被告倪文英系夫妻,被告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系被告倪仲旺在与被告倪文英婚姻存续期间向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且被告倪仲旺、被告倪文英均系被告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在本案借款中的保证人,故被告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应归还原告的上述代偿款依法应由被告倪仲旺与被告倪文英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应归还原告浙XX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62837.92元,并支付至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1261.13元和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代偿款962837.92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之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仲旺、被告倪文英对被告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所负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8元,依法减半收取6714元,由被告诸暨市倪仲旺纺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