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86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0年6月7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百路,三门峡市渑池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吕某,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生,住所地渑池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日在张村镇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渑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有生理原因到洛阳中心医院、三门峡黄河医院多次就诊,××,造成双方经常吵架打架,无法生活下去。原告2016年起诉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性,但是经过这一年的时间,原告认为和被告已经无法再在一起生活下去,应该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吕某未提交答辩。依据原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于2012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到渑池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发现被告身体健康有问题,到三门峡医院、洛阳中心医院治疗。并花去一定治疗费用,后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2016年元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被告有××为由提出离婚,并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认为涉及个人隐私,不同意配合原告的申请鉴定。本院于××××年××月作出(2016)豫1221民初145号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较短,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离婚。原告在一年后又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吕某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耀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