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7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悦与蔡玲琍、陈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悦,蔡玲琍,陈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7259号原告:陈悦,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蔡玲琍,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祥,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陈悦诉被告蔡玲琍、陈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被告蔡玲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琳、被告陈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玲琍、陈国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2、被告蔡玲琍、陈国祥共同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7月20日,被告蔡玲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按每月2%计算利率,并约定应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支付利息,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及支付最后一期的利息,后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付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后,至今未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蔡玲琍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鉴于两被告在借款时为夫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蔡玲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实质是原告委托被告蔡玲琍、案外人马颖以借款的名义代持上海顺德投资管理股份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顺德公司”)债券,金额为150万,现债券已经停付。原告诉请的所谓借款利息并不存在,实质是投资收益,标准为每月2%,部分由被告蔡玲琍和马颖代顺德公司支付给原告。蔡玲琍支付给原告收益18.3万元,马颖支付原告收益203,384元。这两笔对应的时段是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1日。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陈国祥辩称,蔡玲琍是“金朝阳”在上海公司的投资理财教练,指导学员投资。“金朝阳”是非法的,很多学员血本无归。原告丈夫徐昕系蔡玲琍的学员,一直互相拆借投资,大部分投资为“金朝阳”债券,年化收益24%,被告蔡玲琍专门从事该业务。因原告陈悦并非股东,没有资格购买该债券,故委托被告蔡玲琍购买。被告蔡玲琍出具给原告借款手续,实际上为担保。该协议实际为顺德公司通用模板。本案所涉往来款项性质为委托理财,并非借款,由顺德公司支付原告收益,原告对此是明知。本案所涉款项均交付顺德公司,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被告蔡玲琍隐瞒其,故被告陈国祥对本案所涉款项往来并不知晓。蔡玲琍、马颖签字的借条,已明确150万元转为公司股权。对此,三方经过协商,马颖亦知晓。原告收取借条,就表明已认可。即便确为原告蔡玲琍的借款,也仅用于其个人。此外,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陈悦围绕诉讼请求,被告蔡玲琍、陈国祥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被告的结婚证、借条、原告陈悦与徐昕的结婚证、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浦东支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蔡玲琍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马颖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单、两被告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查询单等证据,被告陈国祥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予以认可,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原告陈悦的丈夫徐昕分别转账65万元、85万元至被告蔡玲琍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7月20日,被告蔡玲琍作为乙方(贷款人),与原告陈悦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结算月利率为2%,不满一月的按日计算,日利率为月利率的1/30。协议上还约定借款用途为“甲方承诺只能将该项借款用于甲方公司的经营发展或存入银行理财。”但在此印刷字体后,手写注明“甲方代乙方购顺德债”。协议还明确,借款由“徐昕光大银行汇入”甲方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1月30日,被告蔡玲琍出具借条一份,言明“陈悦委托本人蔡玲琍(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购买上海顺德的债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到期后转为蔡玲琍向陈悦的借款。由马颖持有的上海顺德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HXXXXXXXXMY-2中的壹佰伍拾万元作担保。月息2分,由每月20日支付至陈悦工行卡。”该协议上有“马颖”字样的签名。另查明,被告蔡玲琍与被告陈国祥原系夫妻,于2013年8月3日结婚,于2016年7月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蔡玲琍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在到期之前,被告蔡玲琍出具借条确认本案所涉的15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后转为被告蔡玲琍向原告陈悦的借款。即便如被告蔡玲琍所主张曾代原告购买债券,也已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转为借款。两被告认为系原告委托被告蔡玲琍、马颖代持债券的委托理财行为,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确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确认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被告蔡玲琍亦确认所谓的投资收益支付至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8月10日按照约定的利率每月2%计算,并无不当。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蔡玲琍、陈国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作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国祥虽称对此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玲琍与陈国祥虽已协议离婚,但离婚协议中对外债务的承担仅能对内约束被告蔡玲琍、陈国祥,对外仍应共同承担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玲琍、陈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悦借款150万元;二、被告蔡玲琍、陈国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悦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0元,减半收取计12,080元,由被告蔡玲琍、陈国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鼎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丽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