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韦小群与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群,陈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661号原告韦小群,女,1974年3月14日生,壮族,原籍为鹿寨县,现住鹿寨县,被告陈文军,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住鹿寨县,原告韦小群诉被告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明贵、翁庆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郭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小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小群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因为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2016年1月5日还清,约定逾期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上述借款共计30000元,有被告立有借条为凭证。期满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不清偿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立即还清30000元借款给原告;二、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给原告;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韦小群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文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给付的是现金,原告也有证人证明。证人姚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大约在2015年夏天的时候,被告想种果子,就想向原告借钱,被告认识证人以及原告,但是不知道原告家在哪,被告就拿了身份证来证人家某的借款事宜并写的借条,原告给了被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一年还款的事实。被告陈文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到被告住所地寻找被告,因被告不在家,对被告陈文军的父亲陈日全所做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陈文军长期外出,电话不通,具体住址不明。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文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5日,被告陈文军因资金困难,向原告韦小群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到2016年8月5日前还清),另外还约定逾期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有被告立的借条为凭证,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文军总计借得原告韦小群本金人民币共计30000元,有陈文军出具的借条(借条上写明身份证号码)、姚某的证人证言为凭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军经原告韦小群催收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共计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后的违约金6000元,因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有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从2016年8月5日开始逾期后至今,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笫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军偿还原告韦小群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违约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陈文军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文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峰人民陪审员 廖明贵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郭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