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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丕其、张东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丕其,张东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88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丕其,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澧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罪缓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东朋,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3月1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3月26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东朋犯盗窃罪,赵丕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43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东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丕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东朋分别退赔被害人袁某、黄某1、辜某、张某、汪某、黄某2、罗某、屈某、李某、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元、4200元、4550元、2200元、3825元、4550元、2600元、3500元、2850元、461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230元(已退赔人民币20000元至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尚差人民币15230元)。原审被告人赵丕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丕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丕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丕其撤回上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4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征审判员 苏诞阳审判员 蒋家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