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14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广州劢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梁伟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劢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梁伟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4980号原告:广州劢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B塔5210、5211。法定代表人:孙晔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莎,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华,女,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刘穗珊,广州市越秀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原告广州劢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梁伟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被告梁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穗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5月13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情况:已签订,被告在2013年5月13日与广州市劢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在2016年5月13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三、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商务主管、人力专员、财务助理。四、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提交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主张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031元。被告对该工资表的工资结构和实发工资数额予以确认,但工资表未将岗位奖金列入,岗位奖金在2016年5月之前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6年6月起通过原告财务“钟梅方”的个人账户转账发放。被告2016年度的岗位奖金是2750元/月,从2017年1月起调整为3000元/月,故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8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2016年1月至12月工资明细表;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每月由户名“钟*方”(即财务钟梅方)的个人账户在工资支付日向被告网转付款,所付款项即岗位奖金;3、劢杰[2016]20、22、24、25号文、《职位体系和薪资福利制度》、2016年2月和3月绩效奖金表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公司制定了岗位奖金制度,2016年2月和3月的绩效奖金表列明被告的岗位奖金是2750元/月。自2017年1月1日起,“钟梅方”任职财务主管,被告任职商务主管,对应《岗位奖金制度》第二条规定,主管的岗位奖金是30点,即3000元/月。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工资明细表系被告个人制作的,钟梅方向被告转账行为属于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相关文件均是复印件或打印件,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没有显示聊天者的身份,不具证明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劢杰[2016]20、22、24、25号文、《职位体系和薪资福利制度》以及2016年2月和3月绩效奖金表虽为复印件,但此类文件的原件应由原告掌握保管,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在每月发放工资的同一天通过财务钟梅方网转支付的款项金额与绩效奖金表载明的金额一致,如仅是个人间的经济往来,不可能出现连续数月的网转时间与工资支付日重合的现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岗位奖金属实。根据被告自行统计的2016年度全年的应发工资数额统计,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777.81元。五、欠发2017年2月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2月份出勤天数为9天,应发工资数额为2847.81元。并有《2017年2月出勤表》为证。被告辩称日常工作不需考勤,《2017年2月出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除2017年2月3日休年休假外,被告在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一直按照原告的要求移交工作及清点资料,没有请假和缺勤(周六、日正常休息),故要求原告全额支付2017年2月工资9050元。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计算工资的依据为出勤表,但该证据未显示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出勤表记载的缺勤情况与原告签名确认的《资料交接清单》显示被告在2017年2月16日、20日均有与原告进行资料等交接的情况不符,本院对《2017年2月出勤表》不予采纳。被告在2017年2月27日收到《辞退通知书》后未再提供劳动,工资应计至该日。根据前述认定,被告从2017年1月起,岗位工资为3000元,则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2月工资7905.75元[(6050元+3000元)÷21.75天×19天]。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原因:原告以被告隐藏、转移公司重要业务资料并删除办公电脑内公司相关的电子文档资料,造成公司商业秘密泄露及给公司业务造成重大影响及损失为由,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辞退通知书》。为此,原告提交了会议记录及光盘、邮件、资料催交通知函、催告函及EMS快递单、投递记录、照片等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辞退通知书》所载事由均不属实,其已按原告指示于2017年2月16日、20日将全部文件资料移交给原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仍持有公司重要业务资料拒不移交,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和造成公司业务损失的情形,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辞退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222.48元(8777.81元×4×2)。八、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3月10日。九、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9050元,并加付25%补偿金2262.5元;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4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十、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1日至28日期间工资9050元;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40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原告只需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7日期间工资2847.87元;2.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对劳动仲裁作出的为梁伟华开具离职证明的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州劢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州劢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梁伟华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7905.75元。三、原告广州劢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梁伟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222.48元;四、原告广州劢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梁伟华出具离职证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州劢杰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凡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